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国南车股份有限公司(601766)

发布时间:2020-07-28 10:59浏览次数:3230 作者:XJ 分类: 舆情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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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南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或“公司”)信息披露工作,加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促进公司依法规范运作,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交所上市规则”)、《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联交所上市规则”)(上海上市规则及联交所上市规则以下统称“上市地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直通车业务指引》

(以下简称《上交所信息披露直通车指引》)、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颁布的《证券及期货条例》(以下简称《证券及期货条例》)、《内幕消息披露指引》等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及《中国南车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特制定《中国南车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证券及期货条例》所指的“内幕消息”是: 

有关公司、公司股东、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公司上市证券或该等证券的衍生工具,及并非普遍为惯常(或相当可能会)进行公司上市证券交易的人所知,但该等消息或资料如普遍为他们所知,则相当可能会对该等证券的价格造成重大影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是指所有对公司证券交易或价格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及其他构成《证券及期货条例》项下“内幕消息”的信息或资料,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以下统称“股价敏感资料”)。 

第四条 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披露是指将上述信息按照规定的时限、在规定的媒体上、以规定的方式向股东、社会公众进行公布,并按规定公平、及时报送相关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审查或备案。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披露直通车(以下简称“直通车”)是指公司按照《上交所信息披露直通车指引》的规定,通过上交所信息披露系统自行登记和上传信息披露文件,并直接提交至上交所网站及其他指定媒体进行披露的信息披露方式。 

第一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第七条 信息披露是本公司作为上市公司的持续责任。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八条 公司信息披露应体现公开、公正、公平对待所有股东的原则,根据中国境内及香港监管规定,向中国境内及香港投资者同时公开披露信息。假如涉及股价敏感资料的公告在另一市场发出时应于公司股票上市地同时发出公告,如境内/境外的市场已经收市,本公司应确保在该市场开市前发出相应的公告。  

第九条 公司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公司应当在公告显要位置载明前述保证,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能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的,应当在公告中做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在公司的信息依法披露前,任何知情人员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也不得利用该等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亦不得由第三方利用该等信息进行内幕交易,否则将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一条 在公司网站及其他媒体发布信息的时间不得先于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在不同媒体上披露的同一内容信息应一致。

第十二条 本公司秉持自愿性信息披露原则,在不涉及敏感财务信息、商业秘密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主动、及时地披露对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

第十三条 如本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存在不确定性、属于临时性商业秘密、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情形,披露可能损害本公司利益或误导投资者,并且符合以下条件的,公司可以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交易所申请暂缓披露,经批准后暂缓披露相关信息:

(一)披露的信息尚未泄漏;

(二)有关内幕人士已书面承诺保密及承诺不会买卖本公司证券;

(三)本公司证券的交易或价格或成交量未发生异常波动。 

暂缓披露申请未获交易所同意或暂缓披露的原因已经消除,本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如有需要,本公司应按公司证券上市地规定申请停牌,直至作出公告为止。

第十四条 本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情形,履行相关披露义务可能导致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或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可以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交易所申请豁免披露或履行相关义务。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一节 定期报告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含年度报告摘要及业绩公告)、中期报告(含报告摘要及业绩公告)和季度报告。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于境内刊发的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于香港刊发的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联交所上市规则所认可的执业会计师审计。 

第十六条 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第3个月、第9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  

第十七条 第一季度季度业绩公告或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年度业绩公告或报告的披露时间。

第十八条 定期报告编制的具体内容与格式按照本公司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执行。当不同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证券交易所对报告的编制要求存在差异时,公司遵循报告内容从多不从少、报告要求从严不从宽的原则编制。 

第十九条 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额、股东总数,公司前10大股东持股情况;

(四)持股5%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年度报酬情况; 

(六)董事会报告;

(七)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八)企业管治报告;

(九)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十)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十一)公司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中期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公司前10大股东持股情况,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 

(四)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五)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财务会计报告;

(七)公司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季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会应当提出书面审核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相关监管规则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者存在异议的,应当陈述理由和发表意见,并予以披露。  

第二十三条 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的,应当及时进行适当披露。

第二十四条 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公司证券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第二十五条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的,公司董事会应当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

第二节 临时报告 

第二十六条 临时报告是指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上市地上市规则发布的除定期报告以外的公告,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  

(二)应披露的交易,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1)购买或出售资产  

(2)对外投资(包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3)提供财务资助  

(4)提供担保 

(5)租入或租出资产  

(6)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7)赠与或受赠资产  

(8)债权或债务重组  

(9)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10)签订许可协议  

(11)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出售的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

界定应披露交易的额度标准,参照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  

(三)关联交易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及其联系人(定义见联交所上市规则)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以及上市地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1)上述应披露的交易中规定的交易事项

(2)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3)销售产品、商品

(4)提供或接受劳务  

(5)委托或受托销售  

(6)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7)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界定应披露的关联交易的额度标准,参照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

(四)其他可能对公司证券交易及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1)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2)公司拟进行重大的资产或业务重组; 

(3)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

(4)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5)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或者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6)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7)公司年度业绩出现亏损或净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上升或下降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公司业绩与其披露的盈利预测有重大差异;

(8)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9)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总裁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总裁无法履行职责;

(10)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11)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12)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13)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政处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纪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14)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15)董事会就发行新股或者其他再融资方案、股权激励方案形成相关决议; 

(16)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17)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者被抵押、质押; 

(18)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19)对外提供重大担保; 

(20)获得大额政府补贴等可能对公司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 

(21)变更会计政策、会计估计; 

(22)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23)主营业务的行业、国家或地区出现市场大混乱、或主营业务所用主要货币的汇率出现重大变化等;

(24)《证券及期货条例》所界定的内幕消息; 

(25)根据联交所上市规则须予披露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①避免公司上市证券出现虚假市场所需的资料;

②公司向任何企业或实体(不含公司的子公司)贷款额按测试比率(定义见联交所上市规则)的资产比率计算结果超过8%; 

③公司为联属公司(定义见联交所上市规则)提供财务资助及担保,有关金额按测试比率的资产比率计算的结果超过8%; 

④控股股东质押其股份以作为公司债项的担保或其他责任的担保;

⑤控股股东签署任何附有要求控股股东于公司的持股量不可低于某特定百分比,而违反该条款则属违约的贷款协议;

⑥公司违反任何对业务运作有重大影响的贷款协议的条款,而贷款人对公司违约行为无作出豁免; 

⑦按联交所上市规则属须予公布的交易、关联交易或/及属香港《收购合并守则》及《回购守则》的交易;

⑧公司清盘或结业;

(26)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要求澄清或/及公告的其他事项; 

(27)上市地上市规则及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权益披露 

(1)公司若直接或间接持有任何在境内或/及香港的另一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或(按香港有关法规计算)类别股份计算达百分之五或以上,其持有股份增减变化或持有股份的性质发生变化,公司须按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向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按照规定予以披露;

(2)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或(按香港有关法规计算)类别股份计算百分之五或以上股份的股东须按照中国境内及香港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向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按照规定披露其股份增减、股份性质变化情况;

(3)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人、联系人(定义见联交所上市规则)若买卖公司证券及期权,或获授予公司证券期权或股票增值权需要按照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向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按照规定予以披露。  

第二十七条 临时报告披露的时间要求

(一)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公司须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结束后第一时间将会议决议公告报送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并须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召开的下一个交易日对外发布会议决议公告。 

(二)应披露的交易  

公司须在应披露的交易经董事会批准后报送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并根据规定对外发布,并按上市地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由股东大会批准。 

(三)关联交易 

公司须在应披露的关联交易经董事会批准后报送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并根据规定对外发布,并按上市地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由股东大会批准。 

(四)其他重大事件  

公司应当在重大事件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首次披露义务:  

(1)董事会、监事会或股东大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2)有关各方就重大事件签署有法律效力的意向书或协议(无论是否附加条件或期限)时; 

(3)公司(含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应知悉重大事件发生时。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和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1)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2)该重大事件已经泄漏或市场出现传闻或报道;

(3)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五)权益披露 

(1)公司或持有公司按类别股份计算百分之五或以上的股东发生境内外监管机构相关规定界定的应报告并披露的股份增减或股权性质变化事项,应在该事项发生之日起3个营业日内,按照规定向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予以公告。  

(2)持有、控制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原非流通股股东,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出售的股份数量,每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百分之一时,应当在该事件发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公告。

(3)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人、联系人(定义见联交所上市规则)应在买卖公司股票的下一个交易日或按上市地证券权益披露有关法规所指定日期内按照有关规定向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报告,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 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证券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关注公司证券的异常交易情况及媒体关于公司的报道。 

证券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公司证券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必要时发布公告予以澄清。

第三十条 公司的子公司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一条 涉及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行为导致公司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或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第三十二条 公司证券交易被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异常交易的,公司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证券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素,并及时披露。如有需要,公司证券可申请停牌,直至作出公告为止。 

第三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的人员和机构包括:

(一)公司董事会秘书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  

(二)公司董事和董事会; 

(三)公司监事和监事会; 

(四)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五)公司各部门及各子公司的负责人; 

(六)公司控股股东和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大股东;

(七)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 

(八)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人员和部门。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本公司董事会负责实施,本公司董事长作为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第一责任人,董事会秘书负责具体协调和组织本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宜。 

本公司财务管理部门、对外投资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负有信息披露配合义务,以确保公司定期报告以及临时报告的及时、准确和完整披露。 

本公司各部门以及子公司的负责人是各部门以及子公司的信息报告第一责任人,同时各部门以及子公司应当指定专人作为信息披露指定联络人,负责向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或董事会秘书报告信息。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本公司监事会负责监督,并对制度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对发现的重大缺陷及时督促本公司董事会进行改正,并根据需要要求董事会对制度予以修订。董事会不予更正的,监事会可以向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报告。经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审核后,发布监事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 本公司董事会办公室为负责信息披露的常设机构,履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职能,保证本公司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三十七条 定期报告的编制、审议和披露程序:  

(一)在会计年度、半年度、季度报告期结束后,公司总裁、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根据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关于编制定期报告的最新规定编制定期报告草案;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二)董事会秘书在审议定期报告的董事会会议召开前4-7日将定期报告送达公司董事审阅,公司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董事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三)监事会负责审核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并对定期报告出具书面审核意见。监事会对定期报告出具的书面审核意见,应当说明编制和审核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证券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者存在异议的,应当陈述理由和发表意见,并予以披露。

(五)董事会秘书负责将董事会及监事会批准的定期报告提交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和相应的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并在董事会会议召开的下一个交易日对外发布。  

第三十八条 临时报告的编制与审核程序:

(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各部门以及子公司的负责人、指定联络人,公司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及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人员和部门在知晓本办法所认定的重大信息或其他应披露的信息后,应当立即向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办公室通报信息。

(二)公司董事会秘书在接到上市地证券监管机关的质询或查询后,而该等质询或查询所涉及的事项构成须披露事项,董事会秘书应当立即就该等事项与所涉及的公司有关部门联系,有关部门负责人须及时向其提供有关材料。

(三)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按照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发布的临时公告格式指引等有关内容和格式要求,负责组织临时报告的编制。提供信息的部门负责人须认真核对临时报告中的相关信息资料。 

(四)若披露事项无须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则由董事会秘书提交公司董事长签发临时报告,并以书面方式将公告全文抄送公司全体董事;若披露事项须董事会审议批准,在董事会召开四至七天前送达公司董事审阅,公司董事会召开会议审议拟披露事项的议案;若披露事项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至少四十五天寄发H股股东,并在指定中国境内及香港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该事项。 

(五)公司董事会秘书须按照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向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提交临时报告文稿及相关信息材料,经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核准后下一个交易日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发布。  

第三十九条 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为办理直通车业务所配发的数字证书由董秘保管,除董秘为办理信息披露直通车业务使用外,不得他用。

第四十条 公司办理境内信息披露时,披露的信息属于直通车公告范围的,公司通过直通车办理信息披露业务;不属于直通车公告范围的,公司按照上交所有关规定办理信息披露业务。

第四十一条 公司办理直通车业务,应当按照上交所上市规则、上交所《上市公司临时公告格式指引》以及其他信息披露监管规范的要求,编制信息披露文件,确保相关文件内容准确无误,相关公告事项已按规定履行必要的审议程序并取得充分授权。

第四十二条 公司已确认发布的信息披露文件不得修改或者撤销。对于已确认发布但上交所网站尚未刊载的信息披露文件,公司因特殊原因需修改或者撤销的,应当按照上交所有关规定向上交所提出申请。 

第四十三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通过直通车业务办理的信息披露事项,出现错误、遗漏或者误导等情形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上交所业务规则的规定及时刊登补充或更正公告。

第四十四条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及技术故障等原因,导致直通车业务不能正常办理的,公司应当按照上交所规定的其他方式办理信息披露事项。

第四章 信息披露中相关主体的职责

第四十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 

第四十六条 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第四十七条 监事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四十九条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汇集公司应予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重要报道的真实情况。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财务总监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  

第五十一条 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秘书应将对公司经营有重大影响的法律、法规和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对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要求及时通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它信息披露义务人和相关工作人员。

第五十三条 除监事会公告、定期报告、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及上市公告书外,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形式发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公司未披露信息。 

第五十四条 本公司各部门以及子公司应根据本办法,实时监控本单位内的各种事件及交易,一旦发现符合信息披露标准和范围的信息,应及时履行报告义务和职责。如负责人无法判断有关事项是否属于应报告事项,应及时咨询董事会办公室或董事会秘书的意见。

第五十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办公室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公司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

公司董事长、总裁、董事会秘书,应当对公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公司董事长、总裁、财务总监应对公司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第五章 记录和保管制度

第五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信息提供部门负责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时,相关的流程文件和审核文件由董事会秘书统一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五十八条 公司信息披露文件及公告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六章 与投资者、分析师及媒体的信息沟通

第五十九条 董事会办公室是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职能部门,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日常事务。 

第六十条 公司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相关机构和投资者进行沟通时,应遵守公平信息披露的原则,不得向个别或部分投资者提供股价敏感资料。  

第六十一条 信息披露参与方在接待投资者及证券分析员或接受媒体访问时,若对于某些问题的回答内容个别地或综合地等同于提供了未曾发布的股价敏感资料,均必须格外谨慎、拒绝回答。要求对涉及股价敏感资料的市场有关传闻予以确认,或追问关于未公布的股价敏感资料时,应不予置评。  

第六十二条 应当披露的信息在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证券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司做出书面报告,并配合公司及时、准确地公告。

第七章 信息披露的保密措施

第六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因工作关系接触到应披露而尚未公开信息的工作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四条 在有关信息正式披露之前,应将知悉该信息的人员控制在最小范围内并严格保密。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不得泄露内部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配合他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第六十五条 公司各部门以及子公司在与有关中介机构合作时,如可能涉及本公司应披露信息,需与该中介机构签订保密协议;该等应披露信息公告前,不得对外泄漏或对外披露。 

第六十六条 公司寄送给董事、监事的各种文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会议文件、公告草稿等,在未对外公告前,董事、监事均须予以严格保密。

第六十七条 公司在媒体上登载宣传文稿以及公司相关部门和人员接受媒体采访时,如有涉及公司重大决策、财务数据以及其他属于信息披露范畴的内容,应由董事会办公室审查同意并报董事会秘书核准。

第六十八条 公司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行业管理的要求,在信息公开披露前须向有关政府主管机构报送信息的,应注明“保密”字样,必要时可签订保密协议。

公司报送信息的部门和相关人员应切实履行信息保密义务,防止信息泄漏。如报送信息的部门或人员认为该信息较难保密时,应同时报告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根据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决定是否进行公开披露。 

第八章 违规处罚

第六十九条 在信息披露和管理工作中发生以下失职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致使公司的信息披露违规,或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公司将根据有关员工违纪处罚的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警告、通报批评、降职、撤职、辞退等形式的处分;给公司造成重大影响或损失的,公司可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触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相关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信息报告义务人发生应报告事项而未报告,造成公司信息披露不及时的; 

(二)泄漏未公开信息、或擅自披露信息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所报告或披露的信息不准确,造成公司信息披露出现重大错误或疏漏的; 

(四)利用尚未公开披露的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或者配合他人操纵股票交易价格的;  

(五)其他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违规或失职行为。 

第七十条 依据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分的,公司应当将处理结果在五个工作日内报交易所备案。 

第七十一条 公司聘请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关联人等若擅自披露公司信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第七十二条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依法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或者非法要求公司提供内幕信息的,公司有权向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对其实施监督管理措施。

如本公司各部门及各子公司未根据本办法进行信息监控并及时汇报须披露的信息或依据本办法进行信息披露,导致本公司受到监管机构的责问、罚款或停牌等处罚时,有关机构及责任人将依据本公司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必要时将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或与本办法生效后颁布、修改的法律、法规、上市地上市规则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相冲突的,按照法律、法规、上市地上市规则、《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四条 除非有特别说明,本办法所使用的术语与《公司章程》中该等术语的含义相同。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及其修订自公司董事会决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由本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监事会监督实施。

(来源:东方财富网,侵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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